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秋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且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嘉義簡易庭及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
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