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吳家成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邱柏盛
訴訟代理人 吳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全部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0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並據此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94號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
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
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並危
及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而僅得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準此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於法相符,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非原告所簽及按捺之指印,也非原告所按捺,本院未察,竟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
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又原告沒有簽發過系爭本票,所以也不知道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也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
(三)對被告抗辯之回應:112年9月22日是訴外人洪國書沒有車,
叫我載他去統一超商,系爭本票是洪國書拿出來的,不是我
拿出來的,在場只有我、被告、洪國書三人。我確實在苗栗
市公所那裡有工程,有被罰違約款要給付,大約是新臺幣(
下同)51萬元,我有跟洪國書講說這筆錢是否可以借,洪國
書就去處理,但是後面洪國書也沒有說他有借得錢,後來違
約款51萬元是我自己付掉的,我沒有託洪國書跟被告借款,
也沒有說如果借得51萬元,就把之前所欠的181 萬元還給被
告,我之前也沒有跟被告借181 萬元。112年9 月22日這天
洪國書是要跟被告談基隆的和美國小的事情,洪國書有拿資
料要給被告,當天被告沒有跟我確認內容,被告當天有拿12
萬元給我,但是我不知道為何會拿到錢,被告有在現場講說
有匯款給洪國書及和美國小的廠商王先生,匯款多少我不清
楚,當天是洪國書要支付和美國小的工程款給下游廠商,和
美國小的工程由我的公司所標得工程金額為100多萬元,進
行投標之前我就跟洪國書說請他去找一個金主,洪國書就找
了被告來,本來是預定被告就這個工程要出90萬元,得標後
我就委託洪國書做現場的管理,被告是這個工程的金主,有
拿現金12萬元給我,又有匯了20萬元給下包商。至於112年9
月23日及9 月24日被告又交付共19萬元給洪國書,這個我
不清楚。
(四)並聲明: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因洪國書與被告兩人為朋友,其稱受僱於原告所開設之建國
鋼鋁門窗工程行工作,於112年9 月21月洪國書跟我說原告
在苗栗市公所的工程款有392 萬元,如果這次有先替原告支
付51萬元的違約金,原告會連同之前所欠被告的共181 萬元
會一起還給我,51萬元是純粹的借款。而該51萬元洪國書說
他先挪用他自己的工程款去幫原告繳納給苗栗市公所了。於
112年9 月22日在統一超商洪國書先拿系爭本票給我,我再
拿12萬元的現金交給原告,當場又用手機匯了20萬元到原告
指定的下包商王先生的帳戶,分二次,每次各10萬元,剩下
的19萬元是在112年9 月23日領了10萬元,在住家附近的另
一家統一超商交給洪國書,在9 月24日訴外人洪國書到我家
,我親自交付9 萬元的現金給他,9 萬元是我9月24日當天
領的,因為洪國書都說原告是老闆,由洪國書來收錢,所以
認為該51萬元是原告向被告之借款。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
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次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抗辯係遭他人偽
造,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該本票為原告
所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據被告當庭自承系爭本票係洪國書所交付,顯見被告並未
看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
告之簽名及其上之捺印,確實為原告本人所親為。
2、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簽名及指印,其
中簽名部分與向國立北門高級中學所調得「普通班學生宿舍
門窗整修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簽到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所調得「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
項申請書」、向國立臺南第二高級中學所調得「驗收紀錄」
、原告於113年7月29日遞交本院之民事起訴狀、原告提出之
112年9月27日「承攬商作業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同意書(施工
協調會討論後簽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所調
得「開戶基本資料」等原本上之原告簽名及原告於113年11
月2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所書寫之「吳先生成功回家
」10次原本比對;指印部分比對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親自捺印之左右手各指指紋,經本院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以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
本票上「吳家成」之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前開比對原本上
之吳家成筆跡)筆劃特徵不同;A類指紋(即系爭本票上之指
紋)與B類指紋(即前開比對吳家成之左右手指紋)指紋不同
,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1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
303359540號函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13頁至220頁),則依前開鑑定結果,可見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欄之「吳家成」之簽名及指印並非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及
親自按捺,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偽造,
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尚非無
據,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其
上之捺印,確實為原告本人所親為,足認系爭本票有關原告
簽發部分係遭偽造,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因此,原告
訴請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至兩造間雖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是否為
借款有所爭執,然因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一情,業如上述,是
不論兩造是否有借款關係存在,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的系爭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全部不存在之情形,故此部分毋庸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吳家成 112年9月22日 510,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 TH5218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