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姚志明
姚方欽
被 告 姚銘宗
訴訟代理人 楊金錶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履行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應在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與申請書上簽名與蓋章,並因被告拖延,另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及時間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言
詞辯論時,撤回關於賠償損失6萬元之請求,另變更請求被
告應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與蓋章(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姚伸泉係親兄弟關係,共同繼承坐
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之土地,面積共計3,568.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四
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在代書柳建平之見證下簽訂一份共
有土地分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除了分配
各自之土地外,被告尚同意無償提供一條寬2公尺之道路,
供土地在其後方之原告通行,而原告當時已經口頭說明將用
於建造農舍,且需要申請道路使用,然被告卻遲遲不肯在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拒絕履行其承諾之無
償提供道路,導致原告無法申請修建道路,取得合法通行,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在土地使
用同意書上簽名與蓋章。
二、被告則以: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甲地
乙地間共同開闢一條3.5公尺寬道路至丙丁土地。甲地捐2公
尺,乙地捐1.5公尺」,被告已清出2公尺之通行範圍可通至
丙丁土地,其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系爭協議書上並未要求
被告需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申請書上簽名與蓋章,原告本
件請求並無依據,且被告僅同意供原告通行,並未同意將供
通行之部分劃為道路用地,被告所提供可供通行之範圍已足
農機具進出以供耕作,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被告與證人姚伸泉前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
14日經證人柳建平協助磋商及見證下,約定由原告姚志明取
得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姚方欽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
、證人姚伸泉取得1132-5地號土地、被告取得1132-6地號土
地,且被告及證人姚伸泉所分得之土地間應共同開闢一條寬
3.5公尺之道路,由被告提供寬2公尺、證人姚伸泉提供寬1.
5公尺之土地範圍,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嗣於113年3月29日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1至55、
121至139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除履行提供供通行之道路外,尚
應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與蓋章,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雙方有達成被告應於土地使用
同意書上簽名與蓋章之約定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觀諸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二、條件:甲地乙地間共同開闢一
條3.5公尺寬道路至丙丁土地。甲地捐2公尺,乙地捐1.5公
尺。三、開闢道路費用4人共同負擔。…六、甲地由姚銘宗取
得。七、乙地由姚伸泉取得。八、丙地由姚志明取得。九、
丁地由姚方欽取得。」(本院卷第15頁),僅可知原告、被
告及證人姚伸泉約定被告及證人姚伸泉所分得之土地間應共
同開闢一條寬3.5公尺之道路,由被告提供寬2公尺、證人姚
伸泉提供寬1.5公尺之土地範圍,並未約定被告有應於土地
使用同意書簽名之義務。
㈣復參以證人柳建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被告及證人姚
伸泉都想要分土地,但怎麼分有意見,圖出來後,分成四塊
,用抽籤的方式,決定誰取得哪一塊,有一塊沒有臨馬路,
我建議他們在其他兩塊土地的中間,留一條通路到後面,讓
那塊土地也可以通到外面,有說留3.5米,但路面沒有約定
,一個2米,一個1.5米,被告那塊是2米,這是經過討論後
,他們同意的,在抽籤前就決定分到被告這塊要讓出2米,
就道路通行的部分,只提到四個人要共同負擔,至於道路材
質沒有討論到,也沒有討論這道路要作何使用,協議書跟分
割圖是我做的,抽完籤後就簽名了,原告沒有說被告跟證人
姚伸泉要同意原告為了建築,要簽署同意使用道路的同意書
,也沒有提出土地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是自願
要那塊地,其他三人是抽籤的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核與證人姚伸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先分成四塊,被告
先選,說要留2米出來,其餘我們抽籤,那天代書(即證人
柳建平)幫我們寫協議書,沒有其他問題,就和平的結束,
原告在簽協議書時,沒有說要蓋房子,是事後來跟我說要蓋
房子,要我蓋章,事先也不知道他們蓋房,路寬要這麼寬,
當初也不知道蓋房要留多少的道路,想說能蓋農舍,只要車
子能通行就好,不知道要留那麼寬,協議當天原告沒有拿出
申請書或同意書,是我自己後來同意增加1.5米,如果我不
同意的話,原告他們就不能蓋房子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1
0至213頁),而原告亦陳稱事後有以15萬元之價格購買證人
姚伸泉出售1.5米的土地,此有原告出具之民事補正狀所載
(本院卷第97至99頁)為證,可認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應為真
實。由上開證詞可知,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原告並未提出土
地使用同意書,亦未以被告及證人姚伸泉需配合原告申請道
路使用簽署同意書作為協議內容,且細譯原告提出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本院卷第57至59頁),文義內容為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坐落於1132-6地號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供原告姚志明使用
,並依規定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案,申請案核准後再依規
定辦理開、竣工等一切手續等意,顯已逾越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以農牧為法定
用途與通常使用方法,是被告辯稱其所約定提供之道路供一
般農業機具通行已足,應堪採信。是原告執前詞主張於簽署
系爭協議書當時有告知要建築農舍且有達成被告應於土地使
用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之約定云云,無可憑採。
㈤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與被告有達成被告應配
合其申請道路使用而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之約定
,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土地使用同意書
上簽名與蓋章云云,即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