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德成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
法定代理人 蔡億信
上列當事人間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億信為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
家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雲駒,嗣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蔡億信,此有本院114年度法他登字第4號變更登記事
件內所附113證他字第41號(登記簿第4冊第10頁第79號)法人
登記證書可佐,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蔡億信為聲明承受訴訟
,惟蔡億信於得為承受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
明承受訴訟,是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蔡億信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