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60號
原 告 巫琨瑞
被 告 巫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筆
土地之面積均甚小,且屬特定農業區,收益少,無法謀生。
被告於繼承後未積極管理系爭土地,亦不同意以公告地價價
購,將增加系爭土地管理、繼承風險與成本(不繼承遭收歸
國有)。原告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1,1
11元。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修正理由第2點後段「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現
行條文第二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
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
;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爰增訂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
列為第二款。又原告之訴有欠缺第一款要件情形者,不論是
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而第二款要件之欠
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
實為判斷依據,均附此敘明。」足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2款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時,法院自得為調查,不以「不經調查即認原告所訴事實
,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限。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
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
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
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分別於89年1月6日修正前
土地法第30條之1第1及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已於89年1月6
日土地法修正時刪除,其修正理由為「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
之執行,原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
,爰配合刪除。」是於前揭規定刪除後,無耕作能力之人因
繼承而取得農地應有部分,自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查被告
於102年3月23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5至4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自不受前揭規定限制,且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訊問期日,已當場向原告曉諭前揭規定並非授與共有人取得
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依據,原告仍主張「法官可造法」(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61及62頁)等語。復原告於前揭訊問期
日另當場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司家
調字卷第61頁)部分,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係共
有人主動出賣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方有優先承購權,而
被告既已明確表明被告沒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司
家調字卷第57頁),原告自無優先承購權。是依原告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對被告金錢補
償2萬1,1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溪湖鎮 西寮段 361之1 土地 各900分之1 2 367 3 367之2 4 391 5 391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