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38號
OLEV,114,員簡,3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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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3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附表)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郭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對原告涉有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是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
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A女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均
詳附表所載,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溪湖消防分隊(下
稱溪湖消防分隊)隊員,被告於民國94年經彰化縣消防局
任為義勇消防人員(下稱義消),編制於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
隊溪湖分隊溪湖義消分隊(下稱溪湖義消分隊)協助消防救災
之義消人員。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月22時參加秀水春酒活動
、返回溪湖消防分隊時,在值班台於操作咖啡機泡咖啡來喝
時,原告見狀隨口詢問被告「學長,這麼晚了還喝咖啡,會
不會睡不著,要不要早點回家休息?」等語,被告竟語出冒
犯原告「不要,我要留下來讓你大肚子(台語)」(下稱系爭
言論)之性騷擾言語,足以貶損原告名譽、足使一般人認知
被告具有冒犯原告人格之故意,並使人聯想被告對原告存有
幻想,加以當時有公務員之隊員在場聽聞,更使原告內心
感覺人格被貶低,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原告每想起被告所言
、表情,即高度感受被冒犯、侵犯,並不願與被告見面,被
告之行為對原告人格權、健康權、名譽權均有侵害,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當時喝醉酒,不記得講那些話,且被告在112年2月18日
事件發生後,已先行向原告用電話與當面向其致歉多次,被
告始終並無犯意。本件自112年2月18日事發,經過1年10個
月才於113年12月19日第一次調查事件真相。溪湖消防分隊
於113年3月30日所製作之筆錄不實在,被告當場有提出抗議
,但抗議無效。
 ㈡未調查真相前,被告已多次被霸凌懲處,先於112年3月10日
遭懲處停權1年;即將滿1年前夕,再度懲處停權第2年,第2
次停權期間,又接獲通知必須自行退隊或強制退隊,再於11
3年4月15日遭解聘義消資格。在此之前從未調查事情真相,
僅就警消內部人員口述就認定言語性騷擾之實,但4名警消
說法不一且疑點重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就強力要求第一
時間保全值班台監視器並立案調查事情真相,但全部遭溪湖
義消分隊拒絕,被告已提出行政救濟及刑事告訴;本事件導
致被告懷疑人生,因此罹患憂鬱症,喪失人生目標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
值班台前以系爭言論騷擾原告,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系爭言
論經彰化縣消防局調查後,認定被告言語性騷擾成立,提出
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溪湖義消分隊幹部定期會議紀錄、彰
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溪湖義消中隊及分隊幹部會議紀錄、彰
化縣消防局解聘書、簽呈彰化縣消防局函文性騷擾處理單
位申訴決議書等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⒈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論
之行為?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
下。
 ㈡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之行為:
 ⒈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以明示
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
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
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
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性騷
擾之構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
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亦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
知,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至於行
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
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否認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之行為。然本院參酌原
告於113年3月21日在溪湖分隊之訪談紀錄稱:「(問):有關
於112年2月18日晚間約22時許,溪湖義消隊員甲○○(以下稱
郭員)於溪湖分隊值班台言詞不當涉及言語性騷擾一事,可
否詳細說明?答:當晚我於18時至22時值班,郭員當天參加
秀水春酒活動返隊後,我發現郭員有些微醺,但意識還是很
清楚可以跟我對話及操作咖啡機,之後向郭員說『學長,這
麼晚了還喝咖啡,會不會睡不著,要不要早點回家休息?』
等語,郭員回覆『不要,我要留下來讓你大肚子(台語)』,那
我當下聽到這句話先愣了一下,現場那麼多人,當下我也不
知道該如何反應,只好稍微敷衍一下,趕快離開現場,但是
事後心裡越想越不對覺得有被性騷擾被侵犯的感覺。…(問)
:有關郭員所說『…我要讓你大肚子(台語)』,你認為這句話
是否已對你造成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
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答:郭員之言論已對本人造成嚴重的心理不適,畏懼
見到郭員且想到就會覺得噁心想吐,也擔心在分隊遇到他不
知該如何與他互動,不想再見到他,不知道如何處理這種情
形,甚至出勤火警也會擔心郭員是否出現。…(問):當下或
事後是否有向分隊幹部反應過此事?答:當下因為驚嚇,所
以沒有立即反應先上樓休息,但事後越想越不對才向分隊長
(楊勝明)反應此事。…(問):本事件當下是否有其他人員在
場?答:有,溪湖分隊小隊長徐嘉佑及隊員吳茂榮。…(問)
:事發之後,郭員是否曾向你表達歉意?答:沒有,我如果
有看到郭員的腳踏車停在分隊門口,我會故意繞道不想看到
他。…(問):有沒有要補充說明?答:郭員最近再度提起此
事件,並且其女兒表達是我引導他父親說出這句話,造成我
心裡二度傷害,有種捏造事實引導別的風向的感覺,讓我非
常的不開心。」;訴外人即消防隊員吳茂榮於113年3月21日
在溪湖分隊之訪談紀錄稱:「(問):有關於112年2月18日晚
間約22時許,溪湖義消隊員甲○○(以下稱郭員)於溪湖分隊值
班台言詞不當涉及言語性騷擾溪湖分隊員A女一事,發生當
下是否在場?答:我當天在場。(問)承上,可否詳細說明當
天情形?答:當天有秀水春酒活動,郭員為其中一名參加人
員大約於22時許返隊後,郭員走進溪湖分隊值班台與分隊同
仁如往常一樣聊天煮咖啡,A女詢問他『學長,這麼晚了還喝
咖啡,不會睡不著嗎?』,郭員回覆『我睡不著,我要留下來
讓你大肚子(台語)』。(問):當下或事後是否有向分隊幹部
反應過此事?答:事情發生當下還有小隊長(徐嘉佑)在現場
,事後也有同仁向分隊長反應此事。」;另被告於113年3月
31日日在溪湖分隊之訪談紀錄稱:「(問):有關於112年2月
18日晚間約22時許,您於溪湖分隊值班台言詞不當涉及言語
性騷擾溪湖分隊員A女一事是否屬實?答:當天我喝醉都不
知道,全由在場同仁隔天告知。(問)承上,可否詳細說明當
天情形?答:我都不知道,由分隊同仁轉達告知。(問)轉達
者是誰?告知內容為何?答:溪湖分隊隊員楊定曄,喝酒醉
回分隊要泡咖啡時,突然A女開口問:『賢哥,這麼晚了喝咖
啡回去睡不著怎麼辦?』,當時酒醉的我,說了一句玩笑話
:『睡不著就讓你大肚子』」等語。另彰化縣消防局性騷擾申
訴決議書審查結果,亦認定事發當時吳茂榮現場目睹所有過
程,隔日,原告與吳茂榮向主管楊定曄反應此事。楊定曄
過LINE詢問被告,被告回應當天喝醉了,在分隊時斷片了,
不記得了。在日後的分隊訪談紀錄上,被告的回應亦表示不
記得當天的狀況與說過什麼話,然事發當時除了原告外尚有
其他人(吳茂榮)目睹個過程,而楊定曄亦有提到被告請楊定
曄代為向原告道歉,楊○融亦提及被告有告知他已向原告道
歉,再考量原告的情緒反應,綜合評估認定原告所申訴之行
為確有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本件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並審酌本件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被告的
系爭言論、行為及原告之認知、同時在場的隊員吳茂榮的訪
談記錄及隔日向主管楊定曄反應此事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
態原告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原告之客觀標準,認
定本件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之行為,堪信屬實。至被告
前揭所辯,僅對其身為義消的權利有無受到侵害而提出相關
救濟、申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以空言爭執並
不知道是否有為系爭言論,自難憑採。
 ㈢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上名譽權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在公開場合以系爭言詞對其性騷擾行為
,造成原告嚴重精神上之負擔,對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
人格權均造成重大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
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6萬元方屬適當。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
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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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