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黃于恩即黃凱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6273元、專案補 貼款5127元分述如下:
⒈電信費用: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用6273元,係自101年9月19 日即應繳納,此見電信服務費收據可明,是其請求權時效自 101年9月19日起算2年,至103年9月19日即因時效已屆至而 消滅,原告至113年11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 本院收狀章蓋於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司促第7頁 ),顯已逾上開請求權之期間。則被告抗辯原告上開電信費 用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6273元,不應 准許。
⒉專案補貼款:
原告自承兩造間訂立專案補貼款之契約已滅失,故無法提出 相關證明資料及該金額之計算式等語,則原告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5127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1400元,及其中6273元自1 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