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巫琨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俊勇、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彰化溪
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