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3年度,268號
OLEV,113,員簡,268,202503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68號
原 告 王麗貞
林冠彰
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賴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9萬7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5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14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成功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三民東街之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
過,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通行,適林維邦乘坐電動代步車由成功東路沿行人穿
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不慎遭被告所駕駛
之前揭自小客車撞及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
近端股骨骨折及右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後經送醫治療未果,陸續引發右下肢
蜂窩性組織炎、急性呼吸衰竭、肺炎、瓣膜性心臟病、肋膜
積水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接續入院治療仍不治,終於
112年8月1日死亡。
 ㈡林維邦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21萬9260元。
 ⒉就醫交通費:2775元。
 ⒊看護費用:9萬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2105元。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於林維邦死亡後,由林維邦全體繼承人即
甲○○、丙○○、乙○○繼承,並經遺產協議分割,分歸甲○○取得
,甲○○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林維邦過世後,甲○○為林維邦支出殯葬費56萬746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之。
 ㈣甲○○、丙○○、乙○○分別為林維邦之妻、子,林維邦因系爭事
故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陸續引發系爭病症,生活自
理困難,需持續就醫,仰賴親屬照護及接送往返醫院,甲○○
、丙○○、乙○○分別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情
節重大,最終林維邦仍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94條、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60萬元、丙○○40
萬元、乙○○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故發生經過、林維邦因此受有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均不予爭執,然否認林維邦之死亡結果與
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㈡對林維邦之醫療費用中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之10萬4975元、就
醫交通費775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105元不予爭執,其餘之醫
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均予爭執。
 ㈢對於林維邦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36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
不予爭執。
 ㈣林維邦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甲○○請求殯葬費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維邦與被告於111年3月6日14時5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林維邦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核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林維邦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病症,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林維邦病歷,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該院認:林
維邦之⒈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為燙傷所導致,與系爭事故不
具有因果關係;⒉急性呼吸衰竭為肺炎所引起,肺炎與麴菌
感染相關,肋膜積水與肺炎病程相關,急性呼吸衰竭、肺炎
、肋膜積水等均與系爭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⒊瓣膜性心臟
病為系爭事故前既有之病況,與系爭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
⒋死亡結果為肺炎敗血症所導致,與系爭事故不具有因果關
係等語,有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7、229頁)
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林維邦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病症,難認
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林維邦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則林維邦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為林維邦之繼承人,繼承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經遺產協議分割,分歸甲○○
取得,甲○○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林維邦
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至甲○○、丙○○、乙○○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無所憑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甲○○請求林維邦在員基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之10萬4975元
、就醫交通費775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105元為被告所不予爭
執,應予准許。
 ⑵林維邦於111年9月8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均係為
治療系爭病症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甲○○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甲○○主張林維邦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共36日,每日以2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甲○○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9萬元(計算式:36*2500=90000),應屬有
據。
 ⒊殯葬費:林維邦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業據本
院論述如前,則甲○○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林維邦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
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
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
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
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
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
,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
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妨害性自主,他方身分法
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
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
。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
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
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
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
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
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
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
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
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
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查林維邦因系爭事故受有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傷害,其配偶甲○○、子女丙○○、乙○○縱因林維邦
傷而需額外花費心力為醫療、生活上照料等,而受有精神壓
力及痛苦,然此精神上痛苦,應係其等源於身分關係而來之
感同深受,尚難謂已造成原告與林維邦間身分關係之剝奪,
或其他需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變化。是以,原告主張其等
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自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⒌綜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萬7855元(計算式:1
04975+775+2105+90000=197855 )。 
四、從而,甲○○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7855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甲○○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