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3年度,420號
OLEV,113,員小,42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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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20號
原 告 陳進民
被 告 游程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9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6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永大機車行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79至8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 屬實。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 有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不 合,合先敘明。
 ㈡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4萬59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萬5950元、工資 費用為1萬元),業據其提出永大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可證,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6 年1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7日止,其使用 時間已逾3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595 元【計算式:3萬5950元-(3萬5950元×0.9)=3595元】,另 工資費用1萬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機車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3595元【計算式:3595元+1萬元=1萬3 595元】。因此,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3595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萬3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6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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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