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聲字,114年度,7號
NTEV,114,投簡聲,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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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呂秀玉

相 對 人 陳宏育
陳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投簡字
第134號)為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560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
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
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
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0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是難認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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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