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9號
原 告 李育丞
訴訟代理人 孫素貞
被 告 許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透過暱稱「宮美村掐」之成年人,加
入內有暱稱「宮美村掐」、「麥香」、「線拖」等成員之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後,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24日間,依照上開群組內成員之
指示,在臺南市新市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
成年男子,並與該3名男子一同至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約定
轉帳設定,並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密碼;且依該
3名成年男子之指示,以自己之手機下載將來銀行APP,再將
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機,交付該3名不詳男子,由該不詳3名
男子以許佑安名義及資訊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後,而容任前揭3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許佑安則於南投縣某處
圓環收受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內,
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
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轉帳交易明 細畫面、受騙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7至21、67至90頁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 工派出所報案資料、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036號刑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雖因不及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非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內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然被告交付 系爭帳戶之行為,既經前開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自具不法性,且與本件為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自無 為相異評價之理。從而,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 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
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5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附表:
原告(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李育丞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8時35分 15萬元 111年12月2日8時37分 15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