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呂秀玉
被 告 陳宏育
陳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0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土地是原告以每
年新臺幣1,000元出租給訴外人曾建智使用,土地上車棚、
曬衣架、鐵門架及木瓜樹等動產,亦是由曾建智出資興建搭
建及所種植所有,上開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於曾建智所有,並
非原告所有,被告未經查證,竟將他人所有動產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有錯誤查封或執行第三人財產之情形,非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
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
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準此可知,強制執行法
第14條之1第1項之債務人不適格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許可執行後,債務人主張自己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而言。
三、經查,被告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土地之
地上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系爭執行名義,原告為系爭執行名義
之當事人,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載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不符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1規定之要件至明。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
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