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4年度,102號
NTEV,114,投小,10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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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唐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正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本件原告具狀請求應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原
告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之10萬元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致本院
無從特定各該項目之請求範圍,審酌各該項目是否有據,且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未清楚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
原因事實(亦即構成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具體事實,包含
人、事、時、地等項目,是否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29號起訴處分書所載),是原告
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
7日內,補正上開金額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計算式及相
關證據影本(單據、發票等),並以表格陳報請求各項金額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補正完整之
原因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影本等),並應提出書狀及證物資
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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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