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0號
原 告 秦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玉菁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9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具狀
否認上開債務並提起本件訴訟,則兩造間就上開之債權債務
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不
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且未與被告見過面,被告以不
詳方式,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9號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
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
又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即原告所作成,應由
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此外,系爭本票之時效應已消滅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執票人欲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者,必先證明其所執票據為票面所載發票人所簽發之事實。 ㈡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 人即被告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原告所簽發,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 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為真正,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95年7月16日 30,000元 95年8月16日 CH4438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