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13年度,154號
NTEV,113,埔小,154,2025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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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黃朝閔
訴訟代理人 黃春珠
相 對 人 黃貞雄

翁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
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埔小字第
1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出「確認戶口名
簿次子養子收養不存在起訴理由狀」,然觀其書狀第2頁標
題為「抗告理由不當得利」,是抗告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提
出上開書狀為救濟,實乃係對系爭裁定為抗告。又系爭裁定
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7頁),則自系爭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9
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其抗告期間
末日應為114年2月21日,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起
算至114年2月21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具
狀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於「確認戶口名簿次子養子收養不存
在起訴理由狀」上所蓋收件章日期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抗告
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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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