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偉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3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