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佳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順之繼承人、姚獅之繼承人、廖榮貴之繼
承人、鄭紹榮之繼承人、呂明之繼承人、蘇東煌之繼承人、施並
安之繼承人、蔡祺富之繼承人、邱漂之繼承人間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於訴狀內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年籍
、地址,難以確定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致本院無
從進行調解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
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