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承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阮清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思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
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7,200元,如上訴人
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57,2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