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14號
PDEV,114,斗簡,14,202503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21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6萬2116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219公
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麗津所有並由王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0萬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65萬5000元,折舊後為51萬7116元,另烤漆費用4萬
5000元、工資費用10萬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
修復費用為66萬2116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66萬211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
萬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車保險單、汎德永業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高雄分公司)修
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8524號函
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115
頁)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80萬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65萬5000元、烤漆費用為4萬5000元、工資費用為
10萬元),業據其提出汎德公司高雄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至41、67頁),堪信為真實。查
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類推適用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1日止,其使用時間為2年7月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1萬7116元【計算
式:165萬5000元×(1-0.369)×(1-0.369)×(1-0.369×7/
12)≒51萬7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烤漆費用4萬50
00元、工資費用10萬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6萬2116元【計算式:51萬7116元
+4萬5000元+10萬元=66萬2116元】。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為公示送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114年2月4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6萬2116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66萬2116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2
7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