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養護費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3年度,465號
PDEV,113,斗簡,46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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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陳國棟即彰化縣私立吉祥老人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立委託照護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代為照護訴外人黃長庚
並約定每月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且就醫之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其他支出費用另外收取。詎被告自11
0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拒不繳納照護費用及其他
支出費用,扣除政府機關每月補助2萬2000元後,尚積欠原
告照護費用及其他支出費用共計12萬5840元,迭經催討,均
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8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養護(長期照護
)定型化契約範本黃長庚積欠費用一覽表、照顧服務費用
收據、門診收據、派車單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
3頁、第71至10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8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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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