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陳彥睿(更名前為陳俊元、陳宥廷)
陳棖聰
曾錫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
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錫泉在繼承被繼承人曾淑淬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陳彥睿、陳棖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曾錫泉在繼承被繼承人曾淑淬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陳彥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499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錫泉在繼承被繼承人曾淑淬所得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陳彥睿、陳棖聰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