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3年度,274號
PDEV,113,斗簡,27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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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黎森榮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黎萬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執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一、
債務人(即原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71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房屋(下稱A建物)、編號B部分面
積62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房屋(下稱B建物)、編號C部分面
積32平方公尺之棚子(下稱C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39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下稱D建物,與上開3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及
坐落土地(下稱編號A、B、C、D所示土地)無條件返還債
權人(即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432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黎傳基於50年12月20日購入系爭土地,於51年8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44年至55年間在系爭土地及同段92之12地號土地上出資建築完成三合院乙座(含系爭建物,下稱系爭三合院),然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系爭土地與系爭三合院原同屬黎傳基一人所有。後黎傳基於6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於66年間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部分之系爭三合院(含系爭建物)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黎澄水,並由兩造於黎澄水過世時繼承之。然因原告不知上情,遽而於104年8月12日與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成立民事訴訟上和解,約定:「一、上訴人(即原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編號A、B、C、D所示土地無條件返還被上訴人(即被告)。二、前開地上物上訴人(即原告)不得於返還前故意損害,否則應賠償被上訴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系爭執行名義),被告嗣後於112年7月18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因原告於黎傳基過世後,與黎傳基之繼承人中之黎榮錦、官黎日妹黎淑媛(下稱黎榮錦等3人)協議後,同意由原告負責管理保存維護系爭三合院(含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對於編號A、B、C、D所示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則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均有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占用如編號A、B、C、D所示土地無條件返還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對於兩造與黎萬華黎榮錦、黎日妹、黎淑媛(下稱黎萬華等4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號中之系爭建物有管理保存維護權,及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編號A至D所示土地部分,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法律關係。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原告擅自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增建,並非黎
傳基之繼承人所繼承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原告
所取得之「同意管理使用約定書」與系爭建物無關,原告與
黎傳基之繼承人亦無從就系爭土地主張法定租賃關係。
 ㈡原告於前案主張兩造之父母於生前將系爭建物及編號A、B、C
、D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云云,卻於本件主張系爭建物為兩
造與黎萬華等4人所共有,請求確認原告有管理保存維護權
,原告就系爭建物對於編號A、B、C、D所示土地有法定租賃
關係,顯然不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有管理保存維護權、而系爭建物就
占用之編號A、B、C、D所示土地具有法定租賃關係,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
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案和解筆錄記載:「
一、上訴人(即原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建物及坐
落之編號A、B、C、D所示土地無條件返還被上訴人(即被告
)。二、前開地上物上訴人(即原告)不得於返還前故意損
害,否則應賠償被上訴人(即被告)10萬元。…」對照兩造
於前案對於原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何人所
有等節均有所爭執,後互相讓步,成立前案和解筆錄內容之
無因性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性質應屬兩造間創
設性之和解契約,亦即不問原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或編號A、B
、C、D所示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於前案和解筆錄之債
之關係成立後,雙方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而原告本應於
履行期即112年6月30日屆至前積極取得系爭建物及編號A、B
、C、D所示土地之權利以履行前案和解筆錄,豈會因原告取
得系爭建物有管理保存維護權,反而排除前案和解筆錄之效
力,是不問原告是否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取得系爭建物有管理
保存維護權,均無從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系爭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
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要件,即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需
發生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始可為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姑不論其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黎傳基所出資興建,詳後述
)即系爭建物真為黎傳基所出資建築,而與系爭土地原同
黎傳基所有,黎傳基係於63年間將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則黎傳基與被告間自此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具有法定租賃
關係,而此法定租賃關係成立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黎傳
基將系爭建物之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黎澄水後,其
於過世時就系爭建物之2分之1所有權為黎萬華等4人所繼承
,同時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與坐落編號A、B、C、D所示土
地之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亦同時由黎萬華等4人繼承
,故不影響原告所主張之法定租賃關係應之發生時點應係於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不符,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判命被告不得持前案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憑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管理保存維護權、其就系爭建
物對坐落之編號A、B、C、D所示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固以
證人黎祥雲吳阿粉之證述為據,然查:
 ⒈證人黎祥雲證述部分:
  黎祥雲固證稱系爭建物是黎傳基所蓋,搭蓋時間係於44年至
55年間,然後改稱不是很有把握,前後陳述不一,自難以其
前後陳述不一之證詞,即認系爭建物是否為黎傳基所出資建
築而取得有權。況縱為黎傳基所建築,系爭建物自建築完成
後至黎傳基過世,應有50年之久,其間黎傳基恐已將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予他人,否則黎祥雲豈會證稱:因為那不是他的
財產,只是他蓋的;而黎傳基於成立遺囑時,又豈會將系爭
建物排除於其遺產之外。再者,黎傳基於兩造前案訴訟進行
中身體狀況尚可,且其知悉兩造訴訟之事,並對之感到感慨
,斯時遺囑已經完成,其僅將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房屋之來
龍去脈告知黎祥雲等節,亦為黎祥雲證述在卷,倘黎傳基有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於兩造前案訴訟進行中時,豈會默不
作聲。雖黎祥雲尚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兄弟姊妹
繼承黎傳基的房屋是哪幾棟)繼承系爭A、稅籍編號0000000
0000卡序A0、B0之房屋。」,然由黎祥雲所述:「黎傳基過
世後去辦理繼承,發現黎傳基之遺產尚有編號稅籍編號0000
0000000之房屋之2分之1,才由除了我之外的兄弟姊妹(即
黎萬華等4人)繼承之。(法官問:系爭B、C、D建物是否在
你兄弟姊妹繼承範圍內)沒有,那個沒有在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裡面。」等語可知,其係將稅籍登記誤認為係所有權
登記,因此黎祥雲證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卡
序A0、B0建物均有在黎萬華等4人繼承財產範圍內云云,恐
係受稅籍登記影響所致。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度以「稅籍與
所有權為兩回事,系爭B、C、D建物既然是黎傳基所蓋,是
否有一併讓你兄弟姊妹繼承」等語詢問黎祥雲時,黎祥雲
稱:有,該部分有2分之1是由黎澄水這邊繼承,2分之1是由
我兄弟姊妹繼承,然黎祥雲已明確證稱「那(系爭建物)不
是他的財產,只是他蓋的」等語,已如前述,則其於原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時再度變更說法,恐係因於詢問程序中,法官
與訴訟代理人多次以「稅籍登記」及「所有權關係」輪番交
雜詢問之下,黎祥雲已有所混淆而認知有誤所致。
 ⒉證人吳阿粉證述部分:
  吳阿粉於證述時先稱:系爭建物是老人家蓋的,是黎澄水、
黎傳基蓋的等語;但立即又改稱:都是黎傳基蓋的;復變異
前詞稱:伊於64年結婚時,本院卷295頁照片卡序A0、B0所
示建物及系爭建物原狀就是這樣,伊不知悉是何人所蓋,亦
不知悉該等房屋是否有買賣或贈與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顯然
吳阿粉對於系爭建物究竟是由何人出資興建乙節,並不知情

 ⒊綜上,本院實難以黎祥雲吳阿粉所證,即認定黎傳基因
資建築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進而認黎萬華等4人有繼
承系爭建物之2分之1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黎榮錦等3人
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與黎榮錦等3人協議,由原告負責
管理保存維護系爭三合院,而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管
理保存維護權,自無理由。又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
為黎傳基所出資興建,則其主張系爭建物與坐落編號A、B、
C、D所示土地原同屬黎傳基所有,而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建
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編號A、B、C、D所示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判命被告不得持前案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
有管理保存維護權、原告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編號A
、B、C、D所示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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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