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313號
PDEV,112,斗簡,313,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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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大棟
蕭秋梅
蕭大佳

孫維民
蕭世達

蕭世彥
蕭銘仁

蕭貴玲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忠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蕭再展
蕭再傑
蕭捷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吳文魁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余秋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阮愛玲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
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
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
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
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共
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
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孫維
民、蕭世達蕭世彥蕭銘仁蕭貴玲提起上訴,惟其上訴
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應將其餘被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
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
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本件上訴狀之收文日期為114年2月13
日,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合先敘明。復按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三、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
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以被上訴
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以被上
訴人即原告拍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6萬7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茲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9465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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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