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2號
被 告
即聲請人 周柏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202 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二、本件被告周柏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 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為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涉此重罪之下,實 難期待被告能自動到庭接受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且本院尚有證人待訊問,其供述與證人於偵查中所 述迥然不同,且彼此間有利害關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 之虞,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年6 月27日審理終結,並於同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 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 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 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 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下: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本件檢察官 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之犯行,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則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以觀, 本件足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 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衡諸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 見上開法定罪刑之重,如許交保,於經驗法則上,常人面臨 此等動輒剝奪永久人身自由之刑罰,實難期聲請人能到庭接 受後續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認本院 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 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 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 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 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 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件因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再酌以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認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被告所提母親罹患癌症,需由被告照 顧等情形,並非本件衡量有無羈押原因之要件,亦非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尚不 足變更本院上開羈押之理由,而可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當初以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 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保全被告使其 能順利到庭或執行,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 目的,則被告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