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馬千雅
相 對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向訴外人馬劉秀里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准予扣押馬劉秀里於第三人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單號碼第0000
000000號愛我一生終身保險乙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惟
系爭保單雖以馬劉秀里為要保人,實係聲請人所出資繳納保
費,借名登記於馬劉秀里名下,聲請人始為系爭保單之實質
要保人。系爭執行事件誤為扣押系爭保單,有害聲請人之權
益,聲請人業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爰聲
請本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上開法文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
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
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
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
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
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
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
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
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
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
得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108年台上字
第201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馬劉秀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業向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255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
訴訟)受理在案等節,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訛。惟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保險契約
債權屬要保人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保險法所謂之要保人,依保險法第3條之
明文規定,係與保險公司約定負有繳納保險費義務之人,而
非指實際出資繳納保費之人。準此,聲請意旨雖稱系爭保單
實質上由聲請人出資等語,該部分縱令屬實,亦僅係聲請人
與馬劉秀里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第三人就馬劉秀里即系爭
保單要保人之權利行使。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
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
債權人權益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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