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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337號
NHEV,114,湖簡,33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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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黃如瓊


被 告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應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
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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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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