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218號
NHEV,114,湖簡,21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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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訟代理人 陳鈺玫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劉賜惠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1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
日下午3時32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55 元,及其中新臺幣122,033  元自民國11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7 %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5,782元自113 年8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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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