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203號
NHEV,114,湖簡,20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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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陳裕芃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被   告 黃東平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0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35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23日起  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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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