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83號
NHEV,114,湖簡,183,2025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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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柏宣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被 告 林成恩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請求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
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
額、原因至合於一貫性之程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
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參照)。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
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
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
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
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
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
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
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
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即得駁回其
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刑事案件
,受有傷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觀
其事實理由,僅略述「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所載」(附民字
卷第3頁),未據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
之範圍為何。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同年8月22日兩
次函命於文到5日內陳報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該函文分別於1
13年7月21日、同年8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1、47
頁),然迄今均未據原告遵期正式陳報過院。即使暫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
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三、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體敘明請求金額之
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
其金額、原因,並應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如醫
療單據、薪資單據等)至得以通過一貫性審查之地步,同時
將書狀繕本逕行送達被告。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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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