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83號
NHEV,114,湖簡,183,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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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陳柏宣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林成恩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抗告人
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完成繳費,依最高
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雖已逾補正期間,然補
正應屬有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
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
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
4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0,7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之旨,該裁定於114年1
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83至85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前補正
之(114年1月27日適逢春節假期)。嗣本院因於114年2月4
日查無抗告人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乃以抗告
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同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惟抗告人業於同日繳納足額裁判費,此有本院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為證,經確認係因抗告人繳費之日與本院
駁回之日為同日,會計作業系統未及更新資料所致。依最高
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應認抗告人補正之行為
有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
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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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