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8號
NHEV,114,湖簡,1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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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號
原 告 王世宏

被 告 黃青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乃在調
整無法律上原因所受財產利益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
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
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
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也不以受益人主觀上認知,
或是否知悉為要件。又,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
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
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亦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至於
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
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即民法第182條),對於
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而民法第182條第1項雖規定「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但所謂「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
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
,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
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
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
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
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考)。
 ㈡查,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先後於民國1
12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受領原告轉入4筆各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款項,合計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存摺轉帳明細及網路銀行之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
參,堪以認定。又,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
9574號(下稱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系爭帳
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而原告匯款日
期與系爭案件之其他告訴人受詐欺匯款之時日均為112年8月
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時間密接,與一般單純之個人帳戶不
同。綜酌上情,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而匯入系爭款項乙
  節,亦堪信屬實。
 ㈢被告之系爭帳戶,於112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受領原告遭
詐騙而匯入之系爭款項後,該存款利益即歸屬於被告,而為
被告所有財產之一部分,被告與原告間既無受領系爭款項之
原因存在,自構成不當得利。是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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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