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救字,114年度,11號
NHEV,114,湖救,11,202503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約拿得福即黃筱雯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司補字第57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並提出臺北市內湖
區公所11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
、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
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