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王棟源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 告 白侑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4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7元,及其中(1 )新臺幣7,64 0 元、(2 )新臺幣4,602 元,均自民國113 年12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 )10.63 %、(2 )11.63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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