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302號
NHEV,114,湖小,30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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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政嘉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許宇舜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30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 3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31日上午
10時1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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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