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被 告 王澔翔即王浩哲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4日上午10時48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64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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