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108號
NHEV,114,湖小,10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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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被 告 林朝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承保駕駛 人邱瑞卿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林朝賢(下逕稱其名)駕駛 車輛迴轉不當,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可佐,雙方均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肇事比例應為30%、7 0%,林朝賢係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東亞 公司,與林朝賢合稱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鈑金:新臺幣(下同)27,399元。  ⒉烤漆:11,337元。
  ⒊零件:原告請求303,472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 2015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30,316元。  以上合計金額為69,052元。再按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8,336元(計算式:69,052×70%=48,33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㈢本院准許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資:被告主張工資26,500元,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2、96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零件:被告主張零件285,065元,其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 23年2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264,255元。  以上合計金額為290,755元。再按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得主 張抵銷之金額為87,227元(計算式:290,755×30%=87,2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㈣綜上,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就系爭事故即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9,08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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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