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37號
原 告 葉柏吟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參 加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洪佩雲
黃庭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參加人輔助被告之
陳述,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
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為訴外人葉錦雄之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911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債務
人葉錦雄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5124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11月1日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葉錦雄對第三人即參加人就保單號碼
00000000號(保單名稱台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之債權(下稱系爭標的)在案;現
經原告依本院113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
執行中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約原要保人蔡沛臻(即原告母親,於98
年2月24日死亡)之唯一繼承人,其生父葉錦雄與蔡沛臻並
無婚姻關係,系爭保約因參加人作業疏失誤將要保人更改為
葉錦雄,而於蔡沛臻死亡後,葉錦雄亦未曾繳納過系爭保約
之保費,故系爭保約並非葉錦雄之財產,應屬其財產,故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保約既經參加
人審查後完成變更要保人為葉錦雄,其依法執行系爭標的並
無不當等語。經核:
⒈參加人主張蔡沛臻死亡後,原告及葉錦雄以渠等為法定繼承
人,於98年3月9日共同檢附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蔡沛臻死亡證明書、法定繼承人聲明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向其申請將系爭保
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葉錦雄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件
為證,堪信屬實。而我國民法第982條有關結婚之形式要件
,於97年5月23日修正之前,係採儀式婚,有公開儀式及二
人以上之證人,即符合要件,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又,蔡
沛臻之死亡證明書亦勾選記載已婚,是則參加人主張其當時
無法從戶籍謄本之記載判斷葉錦雄與蔡沛臻是否具有婚姻關
係,依上述文件,僅能善意信賴原告及葉錦雄於系爭同意書
之聲明而辦理變更要保人為葉錦雄乙節,自堪憑採。準此,
系爭保約變更要保人為葉錦雄,既為原告及葉錦雄2人共同
出具系爭同意書而為申辦,自不足認定係參加人疏失所為。
⒉系爭保約之要保人既已經參加人變更為葉錦雄,則系爭保約
之權利義務即存在於葉錦雄與參加人間,就參加人而言,基
於系爭保約對於參加人享有債權者即為葉錦雄。至於葉錦雄
倘有無權處分或參加人倘有疏失等情,亦屬原告與葉錦雄或
參加人間之另一問題,與被告無涉。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就系
爭標的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就系爭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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