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790號
NHEV,113,湖簡,179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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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林喻涵林家萱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7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
3 月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一造辯論判決  之說明引用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對保錄影,手持原告名義身分證之  女子(本院卷第49頁)除於鏡頭前手持如本院卷第39頁之本  票與本院卷第41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外,就兩造間法律關係  金額、期數之陳述復與系爭本票所載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本  票確係原告親簽。從而,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真正性,然與  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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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