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林喻涵即林家萱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7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
3 月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一造辯論判決 之說明引用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對保錄影,手持原告名義身分證之 女子(本院卷第49頁)除於鏡頭前手持如本院卷第39頁之本 票與本院卷第41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外,就兩造間法律關係 金額、期數之陳述復與系爭本票所載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本 票確係原告親簽。從而,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真正性,然與 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