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673號
NHEV,113,湖簡,1673,202503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葉清樺祥耀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原告就如附表關於債權本金新臺幣 130,896元部分之計息利率,雖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民事 聲請狀自起訴狀所載之6.92%擴張至7.03%(見本院卷第49頁 ),惟該聲請狀繕本業於114年3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簽收簿 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擴張後之主張。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163,615元 130,896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3%計算。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2,719元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2%計算。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