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615號
NHEV,113,湖簡,161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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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訴訟代理人 朱定敏
周伯
被 告 陳志雄煌軒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32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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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