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86號
原 告 陳勁潔
被 告 錢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預定其與友人同年月17日前 往日本大阪之機票、車票及住宿,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8,369元(下稱系爭費用),約定由原告代墊,並同年 月21日結清,但被告迄未給付等語。被告不爭執有與友人前 往日本大阪之事實,但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或約定給付原 告系爭款項之情,並抗辯:是原告介紹伊前往日本購買免稅 商品之工作,並表示機票等費用由公司方支付,到日本後, 原告要伊和友人購買違法的加熱菸,伊和友人就拒絕,沒有 使用回程機票和住宿,自行回台等語。
㈡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費用有消費借貸或其同意給付之約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核,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 機票之訂票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然而, 綜酌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完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以及證人陳禹丞證述情節,難認兩造 間就系爭費用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告同意給付之約定。 除此,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即不足 憑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或給付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