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3年度,1414號
NHEV,113,湖小,1414,202503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李宗鴻
被 告 陳采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經核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 資料,可知本件事故地點位於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30號旁(  公車站牌前)之道路,該路段係銜接民權大橋、行愛路口後  ,略呈弧形彎曲且由四線道縮減為三線道之型態,本件事故 之發生,乃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間駕駛6931-VP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事故地點時,欲自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疏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行,適原告駕駛AGF-313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第二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 左後側,亦疏未注意上述該路段之道路型態及其他車輛之動 向而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兩造均有過失,堪以認定  。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 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至於警方製作 之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 肇事因素,此部分與本院上開判斷不同,為本院所不採,附 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被告雖抗辯系



爭車輛僅輕微刮傷,並不影響正常行駛云云,然檢視上開估 價單所載品項,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無顯然無 關或不合理之項目,客觀上,可認均屬應修繕範圍。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⒉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另請求因本件調解、出庭請假3日之工作損失4萬元。經 核,當事人出席調解、開庭衍生之損失,係為行使訴訟權而 須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非屬被告過失行為而對原告造成損 害之一部,二者並無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定。關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被告過失責 任比例70%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4,00  0元(計算式:20,000×70%=14,000)。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