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3年度,1361號
NHEV,113,湖小,136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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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賴致瑋
被 告 戴鐘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1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140元為原告預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核,原告主張其承保QRE-8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111年7月28日,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肇事,致訴外人陳正義(下稱 陳君)受傷,其已賠付陳君醫療及交通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2萬3,140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資料為憑, 關於事故肇責部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 調查資料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被告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自已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原告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 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與陳君已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95頁),原 告不能再代位求償云云。然而,被告並未舉證其與陳君之和 解已經保險人即原告之同意,參照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0條規定,原告自不受該和解之拘束,仍得行使同法第29 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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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