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保險小字,113年度,6號
NHEV,113,湖保險小,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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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A男
B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B男之母
A、B男之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各新臺幣
3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核,本件係小額訴訟,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縱於保險契約約定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而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主業所,係分別位於臺北市中
  區、松山區,有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可參。參照上述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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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