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薇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不
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
月20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
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527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
13年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
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5至527、543至545頁),是其上訴難認為合
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