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邱垂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88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88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0日向訴外人美國通銀行(限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
申請信用貸款,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依上開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
借款本金25萬8865元及利息;嗣渣打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經濟部函、登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1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