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53號
CLEV,114,壢簡,5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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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3號
原 告 吳恒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揚桐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檢附余邱瓊瑤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如發現
有其他繼承人,並請追加為被告,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追加之被告請依照先前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之當事人附表,依
順序繼續編號,刪除之被告請勿直接從當事人附表中移除,僅需
於該編號後方註記刪除即可,以避免編號混亂。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余邱瓊瑤已死亡,其繼承人應為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據原告所提被告即余邱瓊瑤
繼承人余富玉余富盈之戶籍謄本內容之所示,可知余富玉
余邱瓊瑤之長女,余富盈余邱瓊瑤之三女,卻未見余邱
瓊瑤之次女之戶籍謄本,且無從自余富玉余富盈之戶籍謄
本窺得余邱瓊瑤之配偶是否仍生存,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被告當
事人是否已適格,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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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