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智凱
被 告 葉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5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8年
2月9日止,並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66%計算(目前年利率即為4.378%)
,且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本金320,5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
借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資料、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