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被 告 廖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11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8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9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8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9年11月1日止
,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
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
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就
系爭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